楼上的回答不妥。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这一处理不太恰当。
根据第十九条(具体条文见楼上,由于楼上已引用,所以我这里不能再复制了)。再根据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由于李某迟迟未到单位报到且接到电话通知后仍不回单位报到的行为已明显构成旷工,且在抗震救灾期间,其旷工行为已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重。因此可依据以上相关规定,由当地监察机关(也就是都江堰市纪委)作出撤职的处分决定。
但是在本案中,都江堰市纪委仅对李某作出免职处理。免职与撤职有明显不同:撤职,是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的一种纪律处分;免职,则属于干部任用的一种制度,不是纪律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纪律处分只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6种,并无免职处分)。因此此处应对李某作出撤职处理而非免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