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鲵申请养殖的许可程序
一、许可条件:
1、申请《驯养繁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三)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以及其他条款规定的条件。
2、申请《经营利用特许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二)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四)建立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档案;
(五)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六)按规定缴纳资源保护费。
3、申请《运输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合法、清楚;
(二)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具备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二、需提交的资料:
1、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驯养繁殖证》复印件1份;
(三)因驯养繁殖、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2、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畜牧水产局审批。
3、申请《经营利用特许证》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申请表2份和水生野生动物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
4、办理《运输证》: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提供同意出口批件。
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提供同意进口批件到入境口岸所在办理《运输证》。经批准捐赠、转让、交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提供同意捐赠、转让、交换批件。经批准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提供《经营利用证》和出售单位出具的出售物种种类及数量证明。跨省展览、表演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往《运输证》;展览、表演结束后,申请人凭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及前往《运输证》回执到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返回《运输证》。
三、收费依据及标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四十四条“经批准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1、对出售列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实际成交额的3%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费;2、对利用列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制品的,除中医药生产企业按其成品销售额的1%收取资源保护费外,其他均按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3、对利用列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入的2%收取资源保护费。
需提交的资料:
1、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二)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驯养繁殖证》复印件1份;(三)因驯养繁殖、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2、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畜牧水产局审批。
3、申请《经营利用特许证》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申请表2份和水生野生动物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
相关管理部门----渔政管理处,省渔业局,国家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鼓励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渔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增殖放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观赏等活动。
第四条 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按照“限量、有序、可控”的原则进行,实行许可证管理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管理。
在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本省用于经营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仅限于伤残体和子二代以下个体。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一)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技术取得成功,并达到一定养殖规模的的本省养殖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外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外省同类养殖单位和个人;或者从国外通过正常渠道引进的、符合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来料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二)持有已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定的意向性供货协议,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人。
(三)驯养技术和设备条件达到专门要求的科研、科普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提供申请报告、物种来源证明材料,企业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需提供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
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需提供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申请,经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依法颁发《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利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年审时单位和个人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经营利用许可证》年审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 本年度经营利用情况报告;2. 下一年度经营利用计划数;3. 《经营利用许可证》正、副本;4.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意见。对不参与年审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八条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的10月底前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下一年度的经营利用额度,经当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
第九条 运输。需要运输的,必须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并向目的地地级市以上渔政机构标识备案。
第十条 检疫。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水生动物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收费。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在批准有关申请或年审时向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标准及其有关部门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执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支出纳入部门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